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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民申請閱卷涉及利害關係人認定及可抄錄資料範疇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5.15.北市法二字第09731203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15日
    主旨:有關市民申請閱卷涉及利害關係人認定及可抄錄資料範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5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7528801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所謂當事人,該法第20條訂有明文;而利害關係人,則於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本作業要點)第 3點第 2項有明
       文規定。上開行政程序法及本作業要點之所以規定申請閱卷之資格僅限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無非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能適時主張權益,必須對
       程序進行之情形有所了解,爰賦予其等有申請閱覽卷宗之權。惟如無限制地任當事人
       閱覽卷宗,則不免有侵害他人權利、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行政正常運作等公共
       利益之虞,合先敘明。
     三、本案 貴處來函敘明市民購買某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否閱覽其所購買股票之股
       份有限公司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之特殊結構審查之檔案、圖說及卷宗乙節,經查該市民
       僅為股票持有人,應僅有反射利益,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不
       准其閱覽建造執照相關之資料。至於 貴處來函提及之經濟部所訂公司負責人、利害
       關係人或任何人依法申請查閱或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主要係處理查閱或抄錄公司
       法第 393條之公司登記文件,並不包括建造執照之相關事項,故尚難爰以該規定申請
       閱覽建造執照之特殊結構審查檔案、圖說及卷宗,附此說明。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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