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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保險業及保險輔助人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說明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2.11. 金管保綜字第10200916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主旨:有關保險業及保險輔助人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說明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
       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02年07月03日法律字第 10203507170號書函辦理。
     二、本會為因應保險業及保險輔助人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適用,前以 1
       02年 1月29日金管何綜字第 10202561230號書函(如附件 1)請法務部就旨揭事項予
       以釐清,法務部函復(如附件2 )要點如次,檢附上函影本乙份供參:
      (一)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部分:法務部函復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對
         個資法之適用,同本會原函詢之說明內容。至保險經紀人依據保險法第 9條之規
         定係受保戶委託代為洽訂保險契約,因雙方間存有契約關係,應已符合個資法第
         19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
      (二)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若為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規定;若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除須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 1款至第 6款規定外,若
         係以第 6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同時須符合個資法第 7條第 2項(第20條第 1
         項第 6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
         、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單獨所為之
         書面意思表示。
     三、另針對法務部函文請本會本於權責審認部分,本會意見如次:
      (一)關於保險法第 10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三人訂定死亡保險契約所為之書面同意
         ,是否足使被保險人明瞭個資法第 8條、第9 條應告知事項,及得否以被保險人
         已簽署人身保險之要保書,認定被保險人明瞭個資法第 8條、第 9條所列應告知
         事項乙節,尚無涉個資法第 8條、第 9條所列應告知事項乙節,經查保險法第 1
         05條規定所為之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尚無涉個資法第 8條、第 9條所列應告知事
         項,且各公司履行上開告知義務,不限取得當事人簽名,縱無簽署亦不影響告知
         效力。若保險公司辦理保單招攬及辦理契約變更等事項時,採行將告知書與要保
         書或保險契約等相關申請文件合併列印等方式,以保全履行上開告知義務之證明
         ,尚符前開個資法之規範。
      (二)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簡稱金保法)第 9條及其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
         符合個資法第 8條第 2項第 2款所稱法定義務,法務部請本會本於權責審認乙節
         ,經查個資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第11條已明訂「法律」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而「法定義務」係指非公務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另依金保法第 9條係為履行確認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
         費者之適合度,爰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等,且相關事項依金保法第12條規定須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並確實執行,故本項應可認為個資法第 8條第 2項第 2款所稱之法定義
         務,得免為告知。
    正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代
       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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