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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4條規定完成告知當事人之權益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105.02.19. 保局(綜)字第1051090511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2月19日
    主旨:本局於 105年 1月29日以保局(綜)字第 10510900483號函(諒達)請貴公會轉知所
       屬會員確實依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4條規定完成告知,為確保保險業履行相關
       告知義務,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請參考法務部函提示之步驟檢視並履行告知義務。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依據本會 105年 1月25日金管法字第1050090377號書函轉法務部 105年 1月20日法律
       字第 10503501120號函(如附件)辦理。
    正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鄭○人)、中華民國
       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人吳○
       明)、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游○萍)、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人陳○文)
    副本:本局產險監理組、壽險監理組、財務監理組(均含附件)、綜合監理組
       附件:法務部105.01.20.法律字第 10503501120號函
    主旨:請貴機關督促所管轄之非公務機關,於 101年10月 1日前所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
       人資料,應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 54 條規定完
       成告知。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行政院 104年12月28日院臺法字第1040070194號函(原函及附件影附)辦理。
     二、按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除第6 條、第54條外,
       其餘條文定自 101年10月 1日施行;又個資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含第 6條、第54條
       )於 104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 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日期
       將另由行政院定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包括人民團體、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公司行號等)個
       人資料保護之行政監管,係採分散式管理,由於各個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因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與其業務運作
       關係密切,應屬其附屬業務,故由原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
       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個資法第 22 條立法說明第 2點意旨參照)。
     四、查立法院第 8屆第 8會期第13次會議修正個資法部分條文時,通過附帶決議:「一、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1年10月 1日修正施行前所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盡力督促所轄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4 條規定完成告
       知。二、(略)。」爰惠請貴機關督促所管轄之非公務機關參考下列步驟檢視並履行
       告知義務:
      (一)檢視目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是否係於 101年10月 1日前非由當事人(指個人資
         料之本人)所提供者。
      (二)若係於 101年10月 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則檢視於何時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1.若係於 101年10月 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 101年10月 1
          日起至 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尚未施行前依法處理或利用者,因個資法第
          54條於上開期間仍未施行,故無溯及依個資法第 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之問題
          。
         2.若係於 101年10月 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 104年12月15
          日修正之條文於未來施行後依法處理或利用者,應依個資法第54條規定,於處
          理或利用前,依個資法第 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並得於 104年12月1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該個人資料時併同為之(如符合個資法第 9條第 2項所
          列情形之一者,則得免為告知)。
      (三)若係於 101年10月 1日後,始依法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自應依個資
         法第 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如符合個資法第 9條第 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則得
         免為告知)。
      (四)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 8條、第 9條及第54條所定告知之方
         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
         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因此,告知義務之履行不限以書面為之,且
         個資法亦無要求當事人須於告知書簽名,惟實務上非公務機關多會請當事人於告
         知書上簽名,係為取得當事人知悉告知內容之紀錄,以作為其已履行告知義務之
         佐證文件,與當事人是否另以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之利用無涉,併請注意。
     五、檢附總統 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2861號令公布之個資法修正條文供參
       。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局處署、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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