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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就○○縣政府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採取必要之處置」規定,函請入出境
管理局限制○○大郡倒塌事件應負責之建設公司等債務人之負責人出境,並凍結其財產之合
法性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6.11.24.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01304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1月24日
主旨:關於 貴府就○○縣政府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採取必要之處置」規定,函
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大郡倒塌事件應負責之建設公司等債務人之負責人出境,並
凍結其財產之合法性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府建三字第九二一三五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說明如次:
(一)基於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法律無明文授權者
,行政機關自不得任意對之為行政處分,行政主管機關欲限制人民出境或凍結人
民財產,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尤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可。
(二)消保法第三十七條「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規定,其內涵及範圍為何?法條規定文
字未臻明確。自法條結構觀察,例示規定之後的概括規定,其範圍應有相當限制
,與例示規定之性質不相當者,尚難任意作擴張解釋。準此,消保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第三十六條之處置(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
收或銷燬、立即停止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等),即在大眾傳播
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服務等處置,其目的在於減少或停止商品或
服務繼續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故所謂「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亦應以能達到上開目的為必要,及二者之間應相當且具有關聯性。
(三)○○縣政府擬依消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大郡倒塌事
件應負責之建設公司等債務人出境,並凍結其財產,該處置與消保法第三十七條
前段規定應採取之處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第三十六條之命企業經營者限
期改善、回收或銷毀、立即停止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等,及在
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服務等)之間似非相當,且不具有
關聯性,與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未合。
(四)基於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本案尚難直接依消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函請入
出境管理局限制○○大郡倒塌事件應負責之建設公司等債務人出境,並凍結其財
產,惟台北縣政府仍得依相關法令或本於「職務協助」之立場,協調相關主管機
關,對建商等應負責任之人的財產作必要的保全措施,當亦能達到相當的效果。
三、檢附本會就本案疑義函詢法務部之回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附件: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八六檢字第0四三七四七號
主旨:關於台灣省政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適用疑義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復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六)消保法字第0一一八二號函。
二、按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之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第一項)「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
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
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三、依其他法
律限制或禁止出境者。」(第二項)。上開規定所稱「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
之情形,依目前法律規定,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
第三項。至於刑事訴訟法雖無限制出境之有關規定,但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司法機關有權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且依刑事訴訟法精神觀之,法院(包
括檢查署之檢察官)為有效行使司法權(國家刑罰權),得強制刑事被告庭,並採取
防止被告逃匿之強制處分,解釋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限制出境,係屬法官、檢察
官、限制住居強制處分權之範圍。又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予許可入出境之事由,分別由司法或軍法機關或該館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境管局。」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人民出
境不予許可之情形如左:一、前往台灣地區外參加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者。二、涉有內
亂、外患罪重大嫌疑者。三、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者。」又人民之
自由權與財產權,受憲法明文保障,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來函所指「凍結」(按來函意旨應係指「扣押」之意)人民財產,與上述限制人
民入出境,均屬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基於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之原則,行政
機構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情形下,自不得任意為各該行政處分。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參見消費者保
護法第一條第一項),該法第三十七條後段所稱「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應係指與同
條前段所稱「……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或「……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及「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
稱、地址、商品、服務」等措施或處置相當,且具有關聯性者為限,不得擴張解釋為
得據以限制企業經營者出境或凍結財產之法律依據,貴會初步研析意見中,應已否定
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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