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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及「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之停車場,可否作為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2.10. 內授營都字第106080152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2月10日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 106年 1月12日交路字第1050413732號函辦理。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興建之停車場,
係以補充當地停車設施不足,供為不特定人使用為主;在未經政府取得前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之停車場,係臨時性
之設施。本部82年 2月16日臺內營字第 8272120號函參據交通部路政司82年 1月20日
路臺(82)機字第0052號函稱汽車運輸業應設置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以設置永久性之
停車場較能符合運輸業之特性及需要,釋示略以:「公園用地依前開辦法興建之停車
場,不宜充作汽車客運業依法應附設之停車場。」先予敘明。
三、本案通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函陳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租賃契約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
運輸業設置停車場所定年限,不得少於 2年,至長為 5年,並無永久性使用」,因涉
交通部權管汽車運輸業設置停車場規定,經該部上開函示略以:「二、有關汽車運輸
業停車場之設置,本部業依公路法第3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及第 2項授權意旨,於95
年 7月 3日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第 1項第 4款第2 目之 2規定......。現
行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自應適用前揭相關規定,並應查詢適用各該地方主管機關之
規定。三、......依停車場法第七條規定,......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
並未排除供汽車運輸業使用,......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或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設置之停車場......宜以有條件
地提供汽車運輸業使用,......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既有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規定可資適用,應無再適用本部路政司前函示之必要。」(詳附件)。是以,本部82
年 2月16日臺內營字第 8272120號函示有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興建之停車場,不宜充作汽車客運
業依法應附設之停車場 1節,依上開交通部意見予以變更:「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規定興建之停車場,得否出租供汽車運輸業使用,應由各地方政府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綜合評估當地都市發展之停車需求、停車空間供給狀況、有
無影響鄰近土地使用分區、原規劃公共設施之機能、環境安寧及交通順暢等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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