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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再次函詢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部落災後復原重建遷村用地案,涉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移轉限制法律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3.03. 法律字第106035014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3月3日
主旨:有關貴會再次函詢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部落災後復原重建遷村用地案,涉及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移轉限制法律疑義一案,本部
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6年 1月10日原民土字第1060001698號函。
二、貴會來函說明三解讀本部 105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 10503519100號函意旨略以:「非
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如原開辦法第18條第 2項
於實務適用滋生窒礙,而有增列『或部落遷建之需要』等文字必要,允宜透過修法程
序明定,以符法制。」等語,與本部上開函意旨有所不符。查本部上開函說明二係稱
:「關於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地保留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除符合原開辦法(註: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所定『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非具原住民身
分者,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若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簡稱山保條例)第
37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簡稱原開辦法)第18條規定所稱: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情形,則不限於原住民始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包含
政府機關亦有可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三、次按前開山保條例及原開辦法所稱「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是否包含「因集體遷村
而需用土地,係颱風風災事變而致」特殊事由,而由政府機關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乙節,本部上開函說明三業已明確回復,除得採修正原開辦法增列明確事由外,另
解釋上尚待貴會與內政部確認上開特殊事由,是否屬原開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所指
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換言之,是否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
各款(例如:社會福利事業)或其中第10款「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之範疇,
仍請參照。是以,貴會對此如有疑義,應係洽詢土地徵收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
四、再按貴會來函說明五略以:本部曾為貴會所詢國稅稽徵機關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
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法律疑義案,以 101年 5月 7日法律字第 10000042510號函、 101
年12月 4日法律字第10103110270 號函提供研議意見乙節,與事實尚有出入,上開本
部 101年兩次函文,係本部函詢貴會意見,而非貴會函詢本部,本部所為之回復意見
,且貴會僅曾於 101年11月 1日以原民地字第1010058575號函回復意見略以: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立法目的,所稱之政府指定用途,專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
規定之興辦事業等語。併予敘明。
正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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