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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執行疑義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4.01.05. 文授資局綜字第10430000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5日
    主旨:所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局 103年12月1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330496901號函辦理。
     二、所詢有關古蹟徵收程序相關疑義一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條第 2、 3項規定:「土
       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
       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茲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
       條雖明定有「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規定,惟並未規範相關之徵收程序,
       爰自應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依該條例所定之徵收程序辦理。且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24條既明定「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則於徵收時除有性質上無法徵收之
       情形(例如土地為公有時)外,自應就該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一併徵收。
     三、另所詢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所得採行處理方式之順序一節,按行政機關採行行政行為之方
       式,除法有明文之外,行政機關本得依其「裁量」為之,惟其裁量時,依行政程序法
       第 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行政法上之「比例原
       則」。因「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
       所定著土地」均係達成古蹟適當保存目的之方法,而後者相較於前者而言,已明顯侵
       害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主管機關於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之規定
       時,自應依上開比例原則規定,優先適用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逕為管理維護、修
       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方式,於該等方式無法達成古蹟適當保存目的或無法依
       該方式辦理時,始得考量適用「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方式。
    正本: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副本:本部文化資源司、本部法規會、本部文化資產局(古蹟聚落組)、本部文化資產局(
       綜合規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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