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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有關全○○○股份有限公司檢舉吉○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5.10. 法律字第106035030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5月10日
    主旨:貴局函詢有關全○○○股份有限公司檢舉吉○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6年 2月20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2876922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上開規定所稱蒐集,包括直接向當事
       人蒐集或間接從第三人取得者,均屬之,故來函所述非公務機關自其他非公務機關取
       得個人資料情形,自屬個資法所稱「蒐集」個人資料。
     三、次按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 1項規定,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非公
       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情
       形之一;於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同法第20
       條第 1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來函所詢,個人資料「
       原始」蒐集或處理之非公務機關(前手)係基於某一特定目的(例如,求職),嗣該
       個人資料由第三人(後手)合法取得調閱權利,並以另一特定目的(例如,商業行銷
       )而為調閱、蒐集或利用之情形,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所定「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一節,倘後手蒐集該個人資料係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者,則其蒐集之特
       定目的並非必須與前手之特定目的相同,縱前手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消失或期
       限屆滿(個資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參照),並不影響後手依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惟後手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列
       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情形之一者(例如:經當事人同意)外,原則上自應於後手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至於本件吉○行(後手)蒐集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資
       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而屬合法之蒐集行為(本部 105年11月1 日法律
       字第 10503516060號函諒達)?如屬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合法蒐集行
       為時,其如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其利用是否屬該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因來
       函所述事實內容未明,且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實認定事項,仍請貴局依個案具
       體事實本於職權一併審認之。
    正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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