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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彰化縣政府函詢陳情民眾與健身中心業者間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問題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2.08. 法律字第106035006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2月8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陳情民眾與健身中心業者間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問題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6年 1月24日府法消字第1060020227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第20
條第 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並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法第 5條參照
)。本件健身中心業者(下稱業者)如因「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之特定目的(
代號 090),基於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在履行契約事務之必要範圍內
,蒐集、處理消費者(會員)之個人資料(例如:辨識個人之聯絡資訊、辨識財務之
信用卡號碼資訊等),並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者,並無違反本法。惟
於簽立會員契約時,業者要求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是
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有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方法亦可以達到相同目的?此涉及
事實認定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如有疑義可洽詢運動服務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教育部。至於本法第 7條係關於本法所稱「當事人同意」之定義、推定同意及舉證
責任之規定,倘本件業者係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本法
第19條第 1項第 2款),而非於契約之外另行取得當事人同意者(本法第19條第 1項
第 5款),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本法第 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除有
法定得免告知事由外,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法定應告知事項。倘業者違反本法第 8條規
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48條第 1款參照)。另如消費者因此
受有損害,並得向該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本法第29條參照)。
正本:彰化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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