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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6.05. 法律字第106035032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6月5日
    主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3月 1日勞動發就字第1060503443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2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
       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揆其立
       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遭受違法侵害,往往無法得知,致不能提起救濟或請
       求損害賠償,爰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
       遭其他方式之侵害時,應立即查明事實,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讓其知曉。
       本部爰於99年修正公布個資法,明定「有洩漏情事應告知個人資料之當事人」乙事,
       列為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法定義務。是以,凡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
       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者,均屬本條規定之範疇,至於所稱「
       違反本法」之具體規定為何,並未限制。又公務機關是否有上開規定所定情形,與「
       公務機關是否亦屬被害人」無涉。三、至於公務機關是否有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
       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係屬事實認定。惟如須時查明而無法立即確認者
       ,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應使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能知曉其個人資料已被竊取、洩漏、
       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不待公務機關違法情事已明確認定。準此,如公務機關發現
       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有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等情事,即應查明事實,以適當
       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始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至於公務機關違法責任之確認,尚非
       構成通知義務之要件或前提。亦即,並非於確認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後,始通知當
       事人,否則,恐有延宕通知而致當事人遭受其他不測侵害或損失之虞,有違個資法第
       12條規定本旨。
    正本:勞動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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