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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利法、水土保持法、發展觀光條例等規定違章建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並裁處,是否再適用建築法處理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102.10.11. 營署建管字第102006330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主旨:關於貴局詢為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利法、水土保持法、發展觀光條例等
       規定違章建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並裁處,是否再適用建築法處理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2年 9月23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5331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
       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上開規定意旨,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建造,如經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應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行申請執照,其有補辦
       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或其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惟經認定必須拆除之違章建
       築,應即拆除之。
     三、本案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應依上開規定,另按「裁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
       及第31條第 2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規定處以罰鍰後,罰鍰較輕之處罰規定
       雖未直接引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其餘
       額度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罰鍰之後涉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
       而繼續適用。」法務部99年 4月12日法律字第0999002036號函已有明釋,是違反都市
       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利法、水土保持法、發展觀光條例等規定違章建築,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並裁處,是否再適用建築法處罰乙節,請依法務部上開函釋及本部
       92年9 月 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638號函,依據個案違規情形,審酌是否已足以達成
       行政目的,並在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本於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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