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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將原核定停車空間之自設停車位變更供作法定停車位使用
時,有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60條之 1等條文規定之適用
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2.04.02. 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2312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2日
主旨:關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將原核定停車空間之自設停車位變更供作法定停車
位使用時,有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60條之 1等條
文規定之適用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2年 5月 8日北工建字第1021808424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
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復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第 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
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及「建築
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8條第5 、 6及 8款另有明定。
三、再者,「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其規定檢討之項目及其檢討標準,本辦法第 3條及
第 4條定有明文。惟如涉有本辦法前揭條文規定檢討項目以外之變更‥且為同辦法第
8條各款所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該變更項目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
規定檢討。」為本部 101年 2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312號函釋在案。故本案
所詢建築物將原核定 2輛法定機械停車位變更為 1輛法定平面車位,已涉有本辦法第
8條第 8款所稱「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情事,該變更之停車位應檢討
合於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含括旨揭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60條之 1等條文之規定);另本案併同將 1輛自設平面停車位變更為法定平面停車位
乙節,因未涉有原核定停車位位置、尺寸之調整或變更,非屬同條第 5款所稱「建築
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情節,自無本法、辦法及上開函釋
之適用(即無庸檢討合於旨揭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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