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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人員依法繼承或接受贈與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非本身之經營商業或投資行為。但應 即依規定處理並降低其持股比例事宜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0.04.18. 90法一字第2016440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18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
       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
       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所有股份總額超過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即非該條所許。
     二、本部74年 7月19日74臺銓華參字第 30064號函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
       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
       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
       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
       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公務員依法繼承其出資額,為無限公司、兩合有限
       公司,並不擔任執行股東,當為法所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
       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準此
       ,公務人員依法繼承或接受贈與之股份權利,雖非本身之經營商業或投資行為,然其
       擁有時應即依前開規定處理降低其持股比例事宜,方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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