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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兼任信託法所定之受託人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3.09.29. 部法一字第0932410326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9月29日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 9月 3日法律字第0930034943號書函略以:「……查信託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38條第 1項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是以,信託係一財產管理制度,冀借助受託人之能力與經驗,為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利
益或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且此管理處分權於不違反信託本旨,公
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前提下,信託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其內容,受託人得否請求報
酬及得請求報酬之多寡,亦依其信託行為之約定內容而定。……三、另有關受託人之
資格要件乙節,按本法所稱之受託人係基於信託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而依信託行為
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本法對受託人
之資格除於第21條定有消極要件外,並未限於須領有證照執業者……。」
二、依法務部前開書函釋意旨,信託法所稱之「受託人」如為自然人時,除須無信託法第
21條所定消極要件外,並未限於須領有證照執業者,故就本部75年 4月 8日75臺銓華
參字第 17445號函釋意旨而言,受託人依委託人之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尚
與服務法第14條所稱之「業務」有別;復以受託人於管理或處分委託人之信託財產時
,有無經營商業之行為,則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基此,公務員以自然人身分兼任信
託法所稱之「受託人」,與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無涉,惟有無違反
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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