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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擔任公務員時即應解任民間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5.06.16. 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16日
    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擔任公務員前之投資經營
    商業行為,於任公務員同時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及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
    分之十,且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者,或於擔任公務員後所投資之行為符合
    :「(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
    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等要件,則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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