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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由勞動部研訂各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超時授課及兼課鐘點費支給基準統一規範之適 法性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6.28. 法律字第106035078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6月28日
    主旨:所詢由貴部研訂各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超時授課及兼課鐘點費支給基準統一規範
       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4月 5日勞動發訓字第106050697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50條第 1項所稱「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規
       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
       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又可分為二類,
       第一類為「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
       定」,第二類為「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本法第 159條規定參照)。上開所稱上級對下級機
       關,不以組織法上具有隸屬關係者為限,凡業務監督機關就監督事項所函頒或發布之
       行政規則,被監督機關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下級機關,故該行政規則自有拘束被監督
       機關之效力(例如人事、銓敘等主管機關就其業務監督事項發布之行政規則,司法機
       關亦適用之)(本部95年 5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6558號函參照)。至於「職權命令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林錫堯,行政法要義,修訂第 4版,第22頁參照)。上開法規命
       令、行政規則與職權命令雖於行政法學理上統稱為「行政命令」,均係行政機關就一
       般事項所作之抽象規定,然其概念仍有不同,所應適用之程序法及實體法規定亦有不
       同(林錫堯,行政法要義,修訂第 4版,第 197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來函所詢貴部研訂各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超時授課及兼課鐘點費支給基準之
       統一規範適法性乙節,建請貴部先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釐清,該處所欲貴部研訂之
       「超時授課及兼課鐘點費支給基準」之性質為何。查職業訓練法並未有授權得訂定超
       時授課及兼課鐘點費支給基準之規定,故倘該基準規定未有其他法律授權訂定者,其
       性質即非法規命令。又該基準規定僅係欲就各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超時授課及兼
       課鐘點費支給基準為統一規範,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且依其名稱觀之,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所定職權命令名稱(本部 101年 2月
        4日法律決字第 10100011650號函參照),從而亦非屬職權命令之性質,應係屬關於
       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之規定,而為第一類行政規則之性質(本法第 159條第 2項
       第 1款)。此際,應接續釐清貴部對於各公立訓練機構有關職業訓練師超時授課及兼
       課鐘點費之支給,是否居於業務監督機關之立場,如是,被監督機關(各公立訓練機
       構)即屬本法第 159條所稱之下級機關,從而貴部基於職業訓練工作之監督機關,統
       一研訂職業訓練師超時授課及兼課鐘點費支給基準之行政規則,自有拘束被監督機關
       之效力。至於貴部是否為各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超時授課及兼課鐘點費支給之業
       務監督機關,因涉職業訓練及待遇支給事項,請洽詢中央人事主管機關意見後決定之
       。
    正本:勞動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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