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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業者(○○有限公司)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 關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7.13. 法律字第106035097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7月13日
    主旨:貴局函詢業者(○○有限公司)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有關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6年 5月19日北市環廢字第 10632455000號函。
     二、有關業者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逕向海關報運出口廢棄物,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規定,是否屬一行為疑義乙案,前經貴局於96年 1月
        4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9537135500 號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嗣經環
       保署於同年月15日以環署廢字第0960001792號函復貴局並副知本部,本部於96年 1月
       29日以法律決字第0960002641號函復環保署在案;檢送上開環保署及本部函影本各乙
       份,仍請參照。
     三、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倘該數個應處罰之罰鍰中有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時,應由該法之
       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據該規定所應處罰鍰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上開規定(本部 104年 4月13日法律字
       第 10403504210號函參照)。又為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比較時,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規定所定罰鍰最高額作為比較之基準,而非以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裁處規定
       時所訂定裁量基準(例如本件所涉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
       )之裁量金額為比較。是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 2項規定時,前者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上 1千萬元以下(廢
       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參照),後者罰鍰之金額為 1百萬元以下,故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前開本法第24條第 1項但書規定「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所謂「罰鍰最低額」,係指法定罰鍰最低額而言。從而,
       前述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裁處罰鍰時,即不得低於 6萬元以下。
     四、另關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致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應由何機關進行裁處
       乙節,此涉及行政罰裁處權管轄競合之處理方式,本法第31條第 2項及第 3項明文規
       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第 2項)。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第 3項)」爰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五、至於應向何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乙節,按本法所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之一種(行政罰法第 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對於各主管機關依法所作成之行政
       裁處如有不服,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提
       起行政救濟,亦即以行政處分作成之名義機關為標準,依訴願法第 2節(第 4條至第
       13條)規定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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