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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重申應不以姓名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 請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8.01. 台內戶字第1060425640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1日
    主旨:有關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重申應不以姓名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
       回其申請 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 1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
       1 個為限。」同條例第 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
       使用本名。」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
       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
       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
       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
     二、查本部96年 6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及96年 9月11日臺內戶字第09601413
       20號函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
       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
       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
       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
       ,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
       可兼顧法、理、情。
     三、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如經
       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
       人姓名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如「溫」或「温」),據以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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