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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關係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6.04.25. 公保字第106000453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4月25日
主旨:所詢有關學校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適用關係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 106年 3月31日臺教資(六)字第1060038647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
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
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次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
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
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三、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已有特別
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有關其執行職務之安全
及衛生防護事項,於安衛辦法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安衛辦法之規定,如安衛
辦法未有特別規定,則仍適用職安法之規定。
三、次按職安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
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
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7條第 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
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第43條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據此,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於勞動場所發生
職安法第37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時,雇主即有於規定時間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
如有違反即應依該法第43條規定處以罰鍰。
四、查公立學校屬教育服務業,茲以職安法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
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又查勞
動部 103年 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適用職安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不
包括教育服務業,是公立學校應適用職安法之全部規定。如於其所屬勞動場所發生職
業災害,有關雇主之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由於安衛辦法對此事項並無特別規定
,爰仍應適用職安法之規定,以落實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職安法保障其所屬人員執行職
務及工作安全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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