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92年 6月 5日建築法修正施行前、後擅自設置未達到應申請雜項執照規模之招牌廣告或樹立
廣告處分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3.08.10. 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930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8月10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92年 6月 5日建築法修正施行前、後擅自設置未達到應申請雜項執照規
模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處分疑義乙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 7月21日府建使字第0930139120號函。
二、建築法於92年 6月 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5條之 3,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有關建築法修正施行後新增之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一定規模以下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非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
用,應無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查報拆除之適用,本部92年 9月18日台內營
字第0920089008號函已有明釋。至於建築法92年 6月 5日修正施行前,未達應申請雜
項執照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擅自設置者,依上開規定,雖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之適用,仍應就其事實,分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建築法第81
條、第82條或第91條規定處理。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