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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業之獨資承繼事業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涉及變更經營主體及法人格,其經營
主體轉移日之起算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8.09. 環署水字第106006163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9日
一、獨資經營畜牧業倘未以公司形式經營,該獨資畜牧業之權利主體係其負責人,倘負責
人異動,獨資畜牧業主體變更事宜說明如下:
(一)現若原獨資畜牧業之負責人死亡,其繼承人就所營畜牧業之畜牧場尚未依農政相
關法令完成畜牧場登記;考量水污染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0條及
第14條規定就水措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登記,係以畜牧場取得農
政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為前提;故其經營主體轉移之
日,應為農政主管機關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
(二)復未以公司形式經營之獨資畜牧業獲發之水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僅係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不當然因原權利主體異動而喪失。爰認此畜牧業之新權
利主體(繼承人)因權利主體變更,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重新申請水措計畫或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本署 104年12月 4日環署水字第1040101031號函諒
達),惟於獲發水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前,原獨資畜牧業前已獲
得之水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既屬由原權利主體取得之公法上權
利義務,則不當然失其效力,即不得就此認為新權利主體(繼承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
惟於新權利主體(繼承人)申請獲發水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時,
就原獨資畜牧業前已獲得之水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應認因所依
據之事實後發生變更,故應由核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4款規定予以廢
止。
(三)至於新權利主體(繼承人)申請獲發水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前,
倘經查獲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自應就實際為污染行為人所為違規事實,
據以裁罰。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8.27. 環署水字第 1080063058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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