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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道路用地於辦理區段徵收後,與原堤防水防道路共構部分之土地,其產權之登記及管理
機關究為何乙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86.03.26. (86) 經水字第86004815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3月26日
主旨:函囑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為臺中縣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四十米計畫
道路用地於辦理區段徵收後,與原堤防水防道路共構部分之土地,其產權之登記及管
理機關究為何乙案提供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0一五一二號函。
二、查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示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
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堤防用地:
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土
地」,據此,水防道路用地係屬水利法所定水道防護範圍之一部分。
三、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台灣省河
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上揭道路係為確保河防及水利設施安全所必
需,攸關堤內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至鋸,應由水利機關本於權責妥為維護管理。
四、本案計畫道路用地於辦理區段徵收後,與原堤防水防道路共構部分之土地,基於水利
法規及實務與管理上之必要,其產權應登記為台灣省政府,管理機關應登記為台灣省
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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