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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地未提送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之處分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8.11. 環署水字第106006278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11日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營建工地
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故未檢送削減計畫即施工者,以開工之時間點認定
其違反前述規定,處分時依本署 104年11月 5日環署水字第1040091648號函,擇定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計算罰
鍰額度。
二、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考量要求營建工地提送削減管理計畫之目的,在於施工
期間因工地裸露或施工機具漏油等情形,懸浮固體、有機物或油脂會隨著逕流廢水排
入地面水體,方要求營建工地設置遮雨、擋雨、導雨以及沉砂池等設施,未提送削減
管理計畫即施工者已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再者,若該營建工地已竣工,自無逕
流廢水污染之問題,亦無再提送削減管理計畫之必要,故對於屬應於施工前提送而不
作為且處繼續不作為狀態,以竣工日期認定其行為終了日。
三、綜上,對於營建工地施工前未檢送削減計畫或於施工中方檢送削減管理計畫,而竣工
日期距開處分書之日期若已逾 3年,自不得處分。若未逾 3年,處分方式如下:
(一)開工日期在 104年10月20日(含當日)之前,但於 104年10月21日(含當日)之
後方開立裁處書時,需先適用 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後之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
度,但修正前之裁罰準則計算之罰鍰額度若相對較低,則適用修正前裁罰準則計
算之罰鍰額度。
(二)開工日期在 104年10月21日(含當日)之後,適用修正發布後之裁罰準則計算罰
鍰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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