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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水權之利害關係」是否包括水權用水範圍一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0.03.02. (90) 經水字第09000037530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2日
主旨:關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水權之利害關係」是否包括水權用水範圍一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經(九0)水利政字第A九00六00一九四號函。
二、查行政院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七十九農字第0九四一七號函及本部七十九年五月
二日經(七九)水字第0二0三九二號函釋,係基於保障公眾利益優先之原則下,考
量該水權用水範圍涉及二縣(市)以上,固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責由
台灣省政府辦理。惟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各項業務宜回歸其規範(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十九條第十三款)。
三、依據水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八九)水字第八
九0000四九號函(副本諒達),水權登記之主管機關,仍應以水源為劃分依據。
即水權登記,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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