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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正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及管制事項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0.05.15. (90) 經水利字第090026055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15日
    主旨:公告修正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及管制事項暨其主管機關。
    依據: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及自來水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條。
    公告事項:
     一、保護區域範圍:修正為高屏溪攔河堰取水口以上集水區,刪除武洛溪污水截流後之範
       圍。面積約二、八九六平方公里,行政區域範圍包括高雄縣美濃、旗山等鎮、桃源、
       三民、甲仙、六龜、茂林等鄉、大樹鄉(部分)、內門鄉(部分)。屏東縣霧台、三
       地、高樹等鄉、里港鄉(部分)、鹽埔鄉(部分)、九如鄉(部分)、瑪家鄉(部分
       )、內埔鄉(部分)。(如示意圖)
     二、管制事項暨主管機關:
      (一)未經核准許可,不得砍伐林木,開墾土地或採取土石、採礦。(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在縣為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二)下列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不得新設,但無廢水及廢水經處理
         符合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者,排放至保護區域範圍之外者,不
         在此限:1 制革業 2電鍍業 3染整業 4醱酵製造業 5酸鹼製造業 6澱粉製造業 7
         冬粉製造業 8活性炭製造業 9玻璃製造業10紙類及製紙業11農藥製造及調配業12
         毛羽洗染及漂白業13油煤煉製業14使用電石(有污染性)為原料之化學工業15養
         豬業16其他經政府公布有毒性或廢污之工業。(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在縣為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三)現有工廠、礦場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之廢水,應符合水污
         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在
         縣為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四)不得於水體內傾倒、施政或廢棄垃圾、灰渣、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
         物屍骸及其他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經濟部;在縣為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五)使用農藥及化學肥料不得超過農林主管機關所訂種類及標準。(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縣為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六)不得使用毒品炸藥或電器捕殺水產動植物。(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縣
         為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七)在水體內不得飼養家禽,水體外飼養或放牧家禽、家畜不得污染水體。(在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為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八)新開社區應興建污水下水道處理系統,興建房舍應具有廢污物處理衛生設備,其
         設計標準及廢污水放流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在中央為內政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縣為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九)構築工事不得污染水體。(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為高雄縣政府、屏
         東縣政府)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源污染之行為。(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經濟部;在縣為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三、管制事項經公告之日起實施,如
         發現違反前項各項規定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舉發後,由地方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派員取締,如遭遇障礙抗拒,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困難時,得會同警
         察單位辦理,經制止不理時,由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
         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妨害水量
         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四、在公告之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利用其所受損失,依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規
       定補償之(自來水法第十二條: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
       時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
       ,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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