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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之溫泉水權登記乙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水資源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水資源局 90.11.07. (90) 經水資五字第09000108840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7日
    主旨:關於 貴會函示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之溫泉水權登記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九0)水利政字第0九0五0三八六七六號
       函(檢附影本供參)暨 貴會九十年十月二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八三八二
       號函副本辦理。
     二、查水利法第十七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
       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人,
       係指取得水權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團體機關。」,爰此,機關團體、自然人與
       法人取得水權登記之權利均應平等,合先述明。
     三、有關前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七原地字第一九二
       一五號通函各縣(市)政府略以:「‥‥為配合『原住民社會發展方案』之實施,輔
       導原住民開發原住民保留地觀光資源,確保原住民用水權益,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溫
       泉水權登記,一律由鄉鎮市公所以管理機關名義依照水利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
       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及 貴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
       三八三八二號來函略以:「‥‥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之溫泉水權登記,經前台灣
       省政府規定由鄉鎮市公所統一規劃管理及水權登記,因此;各團體、公司法人或人民
       於原住民保留地範圍申請水權登記公告時,鄉鎮市公所應依照水利法第三十六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提出異議。」,顯已與水利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六條牴觸〔本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九0)水資五字第0九0000八八一三0
       號函正本諒達〕。
     四、為落實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交字第二0二六0號函核定之「溫泉開
       發管理方案」,有效開發利用溫泉水資源,並避免管線零亂,影響觀瞻,經濟部水利
       處曾邀集各縣市政府及有關單位研商「溫泉水權登記作業要點草案」,於該草案中原
       則同意由溫泉管理單位或地方政府統一規劃,並申請水權登記,主要係考量由鄉鎮市
       公所統籌規劃溫泉管線,不僅可消弭溫泉紛爭,亦可促進地方發展,惟該草案亦未排
       除其他適格之水權人辦理溫泉水權登記;另行政院核定之「溫泉開發管理方案」中亦
       未強制規定僅能由溫泉區開發管理權責單位申請水權登記。爰此, 貴會僅同意在原
       住民保留地範圍內之溫泉水由各鄉鎮市公所申請水權登記,並排除由各團體公司、法
       人或人民於保留地內申請溫泉水權登記,顯不符合水利法規定,是以,各水利主管機
       關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之溫泉水權登記時,仍應依水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惟引
       水地點位於貴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時,
       貴會仍可主張土地管理機關之權利;亦即水權申請人申請案件之引水地點位於 貴會
       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時,應依水利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向水權主管機關檢具 貴單
       位同意之土地許可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方得辦理水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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