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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在私有土地內挖塘引用湧泉,得否認定為地面水水權登記範籌,又埤塘最大深度應如何 限制一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2.03.26. 經授水字第09220221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3月26日
    主旨:貴府函請釋示有關在私有土地內挖塘引用湧泉,得否認定為地面水水權登記範籌,又
       埤塘最大深度應如何限制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水利署案陳 貴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府工水字第0920006102號
       函及本部水利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水綜字第09214002520號函(諒達
       )辦理。
     二、來函說明一提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應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誤植
       ,合先敘明。
     三、湧泉湧出地面後始予引取,其取用為地面水。湧泉尚未湧出地面即予引取,其取用為
       地下水,包括挖鑿或設置於地面以下之井或管以引取之水。
     四、在私有土地內挖塘取用湧泉,若係取用地面上,適用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免為水
       權登記之規定。若係取用地方水且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亦適用免為水
       權登記之規定,惟涉及鑿井者,其鑿井(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應依水利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該鑿井引水若在地下水管制區內,並應依「地下水管制辦法
       」辦理。
     五、前述免為水權登記者,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量,係足以防害
       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另請注意前述免
       為水權登記若係於地下水管制區內者,主管機關之裁量、限制等,應從嚴為之,以免
       影響地下水保育。
     六、至埤塘最大深度應如何限制一節,請 貴府逕依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於職
       權審酌裁量、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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