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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建築物地下室開挖或地下工程施作時,為求降低水位所鑽鑿之點井,是否應依水利法
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並申請臨時用水登記」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3.02.20. 經授水字第093202207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2月20日
主旨:貴府函請釋示「建築物地下室開挖或地下工程施作時,為求降低水位所鑽鑿之點井,
是否應依水利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並申請臨時用水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水利署案陳 貴府93年 1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30009248號函辦理。
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或地下工程,若須降低地下水水位始得施作時,鑽鑿水井抽汲地下
水實為必要之措施,該水井 (民間或稱點井)應屬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其建造、改造或拆除,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
三、就前開水井抽汲之地下水,若無使用或收益之行為,自無水利法水權登記相關規定之
適用,亦無地下水管制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建築物地下室開挖或地下工程施作完
成前,已不須降低地下水水位時,該水井所有人應即停止抽汲使用,同時應依水利法
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水井封閉或填塞。
四、另就前開水井抽汲之地下水,若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除符合水利法第四十二條免為
水權登記者外,應依同法水權登記相關規定辦理;若又位於地下水管制區者,並應依
地下水管制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前開水井之建造時,為監控管理水井週
遭地下水,得併請水井所有人自抽汲地下水之日起至水井停止使用之日止,逐日記錄
其地下水水位及抽汲地下水之水量備查,以避免不當抽汲地下水。
六、至 貴府建議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增訂事項一節,本部將俟該辦法修正時併予檢討
考量之。
正本:宜蘭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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