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工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 程序,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5.09.21. 經授水字第09520209160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9月21日
    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附件: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轄管
       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
       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本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認定
       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三點情形外,應予以沒入: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毀壞或變更
         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棄置廢土、採取土石者。
      (二)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於海堤區域範圍內毀損或變更海堤者。
      (三)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毀損或變更河防
         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四)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
         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
      (五)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於排水設施範圍內填塞排水路、毀
         損或變更排水設施、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予以沒入必要者。
         前項應受處罰者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時,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
         機具,以該受處罰者所提供者為限,始予以沒入。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
      (一)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二)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
      (三)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者。
         前項第三款依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尾數以新臺幣千元為單位,不足
         千元部分,以千元計之。
     四、執行機關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時,對於現場查獲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屬第
       二點規定應予沒入者,應即就現場狀況及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並依下列各款詳
       實記載於取締紀錄後,除經檢察官命令扣押者外,應即予以扣留,並製發收據(範本
       詳附件)給予行為人:
      (一)扣留之目的及法令依據:為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予以沒入,先依行政罰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扣留。
      (二)扣留之設施或機具名稱(包含車牌號碼、廠牌、出廠年份、引擎號碼)及數量。
      (三)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使用人。
      (四)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人。
         前項所扣留之設施或機具應拖運至執行機關之機具保管場或適當地點,依本部水
         利署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保管之。查獲現場發現其同時涉及盜採或其他刑
         案件之使用設施或機具,得電請檢察官指示是否扣押憑辦。
     五、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依第二點應予沒入之設施或機具者,執行機關
       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
       分。
       未涉及刑事案件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之案件,應於依水利法各該罰則規定辦理罰鍰處分
       時,併為沒入處分。
     六、執行機關對於取締現場發現違法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而未查獲行為人者,得先
       行扣留該等設施或機具,並移請司法機關偵查有無涉及違反刑事法案及其行為人,再
       於一個月內函詢偵辦結果。
       經司法機關函復查無行為人資料或逾二個月未為函復時,執行機關應於函復或期限屆
       滿後七日內,開立沒入設施或機具之處分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公告或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送達,另將上開處分書送當地警察機關、村里辦公室及於
       現場豎立告示牌揭示。
     七、依第四點扣留之物,於案件不予裁處罰鍰或依本要點規定不必為沒入處分者,除為調
       查他案應留存者外,應發還之。
       依前項規定應發還其扣押物或前經警方交付保管而查非屬違法行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無法發還者,由執行機關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時,辦理
       標售拍賣。
     八、執行機關為第四點之取締時,對涉及刑事責任且移請司法機關偵辦案件,其設施或機
       具經司法機關諭令扣押責付執行機關保管者,應於經其裁定解除扣押發還時,依行政
       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扣留,並製發收據給予所有權人;如屬責付其他適當人或所
       有人保管者,亦同。被扣押物除由執行機關保管者外,其由行為人或其他人保管者,
       執行機關應於交付保管後,即函司法機關於命令發還或未為沒收扣押物時一併副知執
       行機關,以利依水利法之規定辦理。
     九、對於應沒入之設施或機具,於裁處沒入前,經受處罰者或所有權人予以處分、使用或
       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時,得裁處該設施或機具之價額。
       對於設施或機具裁處沒入後,其受處罰者或所有權人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
       執行沒入時,得追徵該設施或機具之價額。
     十、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經查證非屬受處罰者所有時,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
       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
       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惟
       如案件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者,應先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後,始得發還之。
     十一、執行機關對於依法沒入之設施或機具,應於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後,始得辦理標售拍
        賣作業:
       (一)行為人除有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情事外,未於沒入處分書依法送達後三十日內
          提起訴願或提出異議者。
       (二)未查獲行為人之處分書於公告二十日後,無人提出異議者。
       (三)經提起行政救濟,維持原處分確定者。
       (四)經確認無其他應行撤銷或廢止沒入處分之情事者。
          前項辦理標售之設施或機具於查獲前,業已設定抵押權者,應分別於鑑價後及
          標售公告前,將鑑價結果及標售公告事項通知抵押權人,並於標售後,於所得
          價金額度內,依抵押擔保債權之優先順序及金額分配予抵押權人。
     十二、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執行機關應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
        ,將資訊公開於採購網站,必要時得刊登採購公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