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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修正第 110條及增訂第 110條之 1」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6.05.03. 經授水字第096005450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3日
主旨:有關 貴處函請釋示「自來水法修正第 110條及增訂第 110條之 1」適用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 3月30日北市水企字第 09630469500號函。
二、96年 1月24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法第 110條修法原意乃因目前簡易自來水係以簡易設
施處理後,提供他人使用,其事業規模小,且地處偏遠,設施囿於地形、經費等因陋
就簡,要求該等設施應符合現行自來水法之規定,恐有實際上困難。爰排除第 9條、
第43條、第46條及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合先述明。
三、貴處針對旨揭修正條文產生適用上疑義,說明如下:
(一)來文所述當地自來水事業供水之小型供水系統屬 貴處供水轄區,雖自行設置間
接加壓設備,其仍由 貴處提供自來水源,與一般簡易自來水事業自覓水源及自
行設置簡易供水處理設施顯有不同,故簡易自來水事業不含此類由當地自來水事
業供水之小型供水系統。
(二)簡易自來水事業考量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不易且程序複雜,若要辦理地上權或所有
權移轉登記,恐窒礙難行,援引民法第 876條法定地上權觀點,如使用年限已達
十年以上之土地,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與民法第 758
及 759條尚無牴觸。
(三)依第 110條簡易自來水事業為考量經濟規模,在經自來水事業同意後,得交由自
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代管」乃指簡易自來水事業申請於一定期間委由自來水
事業代為管理操作其供水系統設備,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期間得酌收操作維護費
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接管」則指簡易自來水事業申請將其供水系統設備
無償點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簡易自來水事業無需再附帶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
必要之費用。綜觀,其皆為雙方契約關係,代管或接管之程序,法雖無明確定義
,可於契約條款中約定,免生爭議。
(四)如說明(一)簡易自來水事業不含此類由當地自來水事業供水之小型供水系統。
(五)自來水法第 110條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自治法規管理簡易自
來水事業,因涉及自來水法主管機關權責,其適用範圍當不包含臺北縣簡易自來
水事業。至於自來水法第110 條之 1則授權自來水事業訂定代管收取費用,如願
意包含行政協助之臺北縣部分地區,因屬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之契約關係,其適
用範圍當可包含臺北縣用戶。惟其費用乃按自來水事業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需支
出動力費、維護費、折舊費及人事費等必要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自來水
事業訂定,其收費標準自有一定計算公式及費率依循,應依申請對象區位、現有
設備功能等按收費標準計算,而可能有不同收費,並非標準不同,自無違反平等
原則。
正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副本: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
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
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澎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
政府、彰化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臺北縣政
府、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水源經營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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