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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會詢問南投縣政府公告暫不受理土石採取申請,是否有法律授權,及該公告是否有效 等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2.04.24. 經授務字第102005636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24日
    主旨:有關貴會詢問南投縣政府公告暫不受理土石採取申請,是否有法律授權,及該公告是
       否有效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02年 4月 3日法律決字第 10200066481號移文單及貴會 102年 3月28日
       全聯水保技字第1020303000號函辦理。
     二、查土石採取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及同
       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之…。」,觀諸土石採取法尚無主管機關得暫緩受理人民申請土石採取
       之規定。
     三、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
       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
       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業已著有第514 號解釋。
     四、處分機關就人民依土石採取法申請之案件,於書件齊備後,自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各
       該管理法規予以實體審查後依法為准駁之處分,殊不得不待審查,即以空泛理由暫緩
       受理人民依法提出之申請(參照本部 100年 7月18日經訴字第 10006102200號決定書
       )。
     五、副本併本部相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建請南投縣政府卓參。
    正本: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南投縣政府
       附件: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決定日期: 1000718
       決定文號:經訴字第 10006102200號
       訴願人:盛○○君(欣○電子遊戲場業)
       代理人: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 100年
        3月15日府建工字第100005699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前手黃○○君前經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於99年12月 1日核准變更商業名
       稱為「欣○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變更為「一、 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二、 Z
       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及所在地變更為「南投縣
       南投市○○路一街○○號 1樓」,嗣黃君將該商業轉讓予訴願人,訴願人旋向該府申
       請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案經該府於 100
       年 2月11日核准訴願人為「欣○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就申請核發電
       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為維護該縣純樸民風及保護青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故就情理立場,顧及社會觀感,目前暫緩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之登記為由,以 100年 3月15日府建工字第10000569900 號函檢還原申請書全
       份,而為實質否准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所規定。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經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條第 1款及
       第 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
       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1條第 1項所明定。又按「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除本自治
       條例另有規定外,營業場所應設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一樓,並臨接已開闢八公尺以上
       道路。二、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
       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除應直線距離住宅區五十公尺以上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普通級電子遊戲應直線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二百公尺以
       上。二、限制級電子遊戲應直線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三百公尺以上
       」復為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3、 4條所規定。一、本件訴願人前
       於 100年 1月11日備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核發「欣○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經該府略以:為維護該縣純樸民風及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暫
       緩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為由,乃檢還原申請書而為實質否准之處分。
     二、訴願人不服,訴稱本案所在建築物位於南投縣都市計畫區之商業區內,且已符合都市
       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安全及衛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規。詎料,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竟遭原處分機關略以:為維護該縣純樸民風,健全青少年身心
       發展,顧及社會觀感等道德層面理由而為實質否准之處分,該處分書中並無任何法令
       依據,實有違現代法治國之「法律保留」、「依法行政」原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
       權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14號等解釋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則辯稱,該縣鑒於電子遊戲場易使青少年沉淪,養
       成好逸惡勞習性,斲傷社會進步動力,為維護該縣純樸民風,健全青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避免青少年涉足,聚眾滋事,浪費社會成本。故就情理立場,顧及社會觀感,該
       縣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登記政策,目前正研擬相關可行之相關配套措施,敬請
       駁回訴願等語。
     四、本部查:
      (一)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
         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
         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
         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
         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若營業自由之限
         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
         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著有第 514號解釋。又依地方
         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 3目對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明定為各縣(市)經濟
         服務之自治事項,縣(市)自治團體制定公共政策,而須對轄內住民自由權利予
         以必要限制時,亦應在自治事項或法律或上級法規的授權下,制定自治法規,經
         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既已經中央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納入管理,且為受憲法保
         障之人民營業自由與權利,該條例中已就電子遊戲場設立許可條件,其營業場所
         應符合之規定,在其相關條文詳加規範,且該行業營業許可後應遵守義務及違反
         義務之制裁,該條例第 3、 4章以下亦分別設有諸多管理條文;又原處分機關南
         投縣政府亦以98年 7月 7日府行法字第 09801456280號令發布施行「南投縣電子
         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而該自治條例已就縣內電子遊戲場設立許可條件
         及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之規定,在第 3、 4條相關條文另有規範。從而,原處分機
         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新設登記案件,於程式齊備後,自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該管
         理條例及自治條例所訂法定要件予以實體審查後依法為准駁之處分,殊不得不待
         審查,即逕以違反公共政策等空泛理由暫緩受理人民依法提出之申請;否則,法
         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豈非徒託空言。
      (三)本件訴願人前備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繫案「欣○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原處分機關逕以維護純樸民風及健全青少年身心發展等情理立場為由作成
         實質否准之處分。經查,原處分書中並無記載任何法令依據,已有違首揭行政程
         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又僅以違反公共政策等空泛理
         由作為否准之論據,既未經審核訴願人申請究否符合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訂各項法定要件,作為對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條件之規範基礎,亦有違前揭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自嫌率斷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 3個月內重新依法審查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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