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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管理權人為其負責人,若受舉發之法人於舉發後、裁處前,變更其負責人,其裁處對
象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消防署 106.10.25. 消署企字第106111877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主旨:函詢法人之管理權人為其負責人,若受舉發之法人於舉發後、裁處前,變更其負責人
,其裁處對象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6年10月1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 10634069800號函。
二、查消防機關之舉發,乃消防機關於查獲違反消防法規之人時,就其違反之法規及違規
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同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裁罰
處分作成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後作成之裁罰處分係以「舉發時之違規行
為人及事實狀態」為基礎,自應以舉發時之違規行為人為受處分人。以消防法第42條
為例,即應以舉發時之管理權人(法人之負責人)為裁處對象,舉發後管理權人之變
更,對裁處對象並不生影響。
三、至若於限改後舉發前,或連續處罰程序中變更管理權人者:
(一)本署前就獨資經營商業之負責人變更,得否連續處罰疑義,函釋認為倘該商業之
營業地點、統一編號、營業項目等均未變更,則應仍屬同一商業,該場所管理權
人變更對場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不生影響,得延續前次違規事實按消防法相關
規定予以裁處(本署 103年 8月27日消署預字第1031112365號函)。
(二)按消防法課予管理權人擔負該場所各項消防安全工作之推動義務,乃基於其職務
(身分)所生對於場所之「實際支配管理權限」,各該義務並無一身專屬性(狀
態責任);爰若場所之營業地點、營業項目、統一編號及違規事實等並無不同,
僅管理權人變更時,則消防機關基於維護公安必要,逕對變更後之管理權人依消
防法規定接續查處作為(例如對新管理權人逕為第2 次裁罰),抑或基於程序保
障,而對變更後之管理權人重為查處程序(例如依第37條第 1項對新管理權人予
以第 1次限期改善),均無不可。惟消防機關應依個案具體事實,斟酌違規種類
、情節輕重、對於場所危害程度高低、改善完竣期待可能性等因素,妥為擇定。
(三)又倘個案中場所負責人更迭頻仍,其情節顯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或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不符,如經調查認定各該名義負責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消防法規定之行為者
,得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四、爾後貴局如有法規疑義,宜先洽貴局法制人員協助,如仍未獲釐清,再將相關疑義及
研析擬採方案等加以敘明,函請本署釋疑,俾資周延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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