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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行政院某機關將其主管法律之行政效力解釋,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或實際負責人承擔
相同責任是否妥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11.10. 法律字第10603514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主旨:有關函詢行政院某機關將其主管法律之行政效力解釋,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或實際負責
人承擔相同責任是否妥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國會辦公室 106年11月 2日瑩昱文字第 1061102–01–0345號函。
二、按民法第 667條第 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第 671條第 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
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及第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
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是以,民法對於「合
夥」,並無所謂「負責人」之規定。
三、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
經營之事業。」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事項申請登記:…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
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第10條規
定:「本法所稱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關於貴委員國會
辦公室所詢「商業登記記載之合夥人是否即是負責人」問題,因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
,經查該法主管機關經濟部 103年 9月 2日經商字第 10302102930號函略以:「…依
民法第 671條第 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準此,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之事務由特定合夥人執行者,則該人為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並以之為商業負責人。…」另依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傳來商業登記抄本
觀之,「負責人」與「合夥人」係分別登記,二者似應有所不同,登記於「負責人」
欄位者,即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登記為「合夥人」欄位者,似非該合夥組織之負
責人。惟因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仍建請貴辦公室洽詢法規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
四、至於來函另詢及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是否妥適問題,查現行法令多有關於「雇主」之規
定,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 3款、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 2款、就業服務法第
2條第 3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條第 3款…等,其等就所稱「雇主」之定義,未臻
一致。是以,關於是否宜將合夥人視同雇主乙節,應視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或探究其
立法意旨,由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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