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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車聯網裝置業者資料庫仍保留應用個人資料所彙整之大數據統計資料,是否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3條第 4、 5款之規定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11.10. 法律字第106035126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主旨:有關車聯網裝置業者資料庫仍保留應用個人資料所彙整之大數據統計資料,是否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條第 4、 5款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10月 6日經授企字第 1062000273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
       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倘業者基於當
       事人同意合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5款參照),而當事人
       事後撤回其同意,則自其撤回時起,如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或要件已不存在,除
       有上開個資法第11條第 3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外,
       業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復按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
       ,非公務機關如將保有之個人資料,運用各種技術予以去識別化,而依其呈現方式已
       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者,即非屬個人資料,自非個資法之適用範圍(本部
        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號函、 104年12月28日法律字第 10403512780
       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業者透過車聯網裝置合法蒐集使用者之個人資料,倘業將該資
       料經系統處理、分析後所產生之大數據統計資訊,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各該特定個
       人者,即非屬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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