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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 13493號李○○聲請解釋案,函請法務部就聲請解釋意旨提供意 見及相關資料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12.22. 法律字第106035168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主旨:大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 13493號李○○聲請解釋案,函請本部就聲請解釋意旨提
       供意見及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6年 8月 9日秘台大二字第1060021495號函。
     二、有關聲請人指摘民法第 833條之 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規定(下稱系爭二
       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乙節:按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
       明文。系爭二規定,並非屬國家直接剝奪或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規定,而係屬
       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行使財產權時發生衝突之問題,亦即土地所有權人於行使其
       所有權時,會影響地上權人之地上權實現,從而產生私人間之基本權利衝突。當基本
       權利發生衝突時,必須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以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障要
       求之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
       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
       。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保護的法益與相
       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
       調和(大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聲請人指摘之系
       爭二規定,即屬立法者於發生基本權利衝突時,經利益權衡下所為之決定,立法者自
       當有權限採取適當規範以解決基本權利衝突問題。
     三、有關聲請人指摘系爭二規定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按新訂之法規,原
       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
       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
       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關係或可預期之利益
       ,並無涉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大院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99年 2
       月 3日修正(同年 8月 3日施行)前民法第 834條規定,地上權未定期限者,地上權
       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此不利於土地之長期利用,爰增訂民法第 833條之 1規定:「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揆諸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
       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
       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
       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 833條之 1立法理由參
       照)。上開民法第833 條之 1所定20年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可能跨越新、舊法規定,
       為明確規範於99年 8月 3日前所設定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於修法後亦適用新法之規定
       ,爰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明定:「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 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 1月 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換言之,施行法第13條之 1規定係重申99年 8月 3日前所設定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於
       修法後亦適用新法之規定,蓋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於舊法施行時期內因設定未定
       期限地上權所生之法律關係,於新法施行後,渠等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是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本應適用新法規定,準此,施行法第13條之 1並非新法溯及適用之規定,
       尚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四、有關聲請人指摘系爭二規定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
       節:按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
       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法規變動,在無涉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有之法律地位或可預期之利益,國家除因有憲政
       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
       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大院釋字第 717號解釋
       參照)。本件聲請人指摘之系爭二規定,尚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
       且衡酌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爰於99年 2月 3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 833條之 1規定,確有促進土地發揮經濟效
       用之公益目的考量。再以,民法第833 條之 1所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除其成立之目的
       不存在者外,至少有20年之存續期間,在此期間,當事人除有法定終止事由(例如民
       法第 836條),不得任意終止,故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就此而言,已排除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之權。於逾20年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法院酌定其未來得繼續存續之期間,可謂
       已充分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審酌上開民法第 833條之 1規定所欲達成促進土地利
       用之公益目的、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信賴利益,其所採取之措施尚未逾越必要
       合理之程度,屬為正當公益目的所為之規定,且其限制並未過當,故未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有關聲請人指摘系爭二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按憲法第 7條所稱之「平等」並
       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
       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大院釋字第
        682號、第 727號解釋參照)。依民法第833 條之 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雙方當事人均得向法院請求酌定地上
       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此時法院須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定其存續期間或酌定地上權。又判斷「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非僅
       指設定當時之情形,而應綜合考量當事人間於設定地上權後之各種情況,如是否有償
       、地租之金額及設定後有無增減等;至於「利用狀況」,則仍應配合設立目的及地上
       權人之利用必要性為斷(未定期限無償地上權之終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
       99號判決,陳洸岳,月旦裁判時報雜誌,第15期,第 102– 105頁參照)。上開民法
       第 833條之 1所定得聲請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者,包括土地所有權
       人及地上權人,是本條規定並未設有差別待遇,當事人雙方均有聲請權,從而與平等
       原則無違。至於聲請人所指實務上之實際案例,「全數為土地所有人片面請求法院酌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從未見有地上權人自行提出請求 ...」(聲請書第
       13頁參照),諒或與地上權人尚得依民法第 834條及第 835條規定拋棄其地上權有關
       (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 103年 9月修訂 6版,第 582頁)。又聲請人所
       述縱係屬實,亦係法律適用之結果,與法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無涉。
     六、綜上,系爭二規定,未違反憲法第 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且與公益原則、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核無不符,聲請人之指摘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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