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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6條於 106年 9月29日修正發布生效前後,國有財產署各分署
辦理公告放租程序及效力之相關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12.13. 法律字第106035164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主旨:有關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6條於 106年 9月29日修正發布生效前後,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辦理公告放租程序及效力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93831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立法意旨係以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
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
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
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故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應適用舊法規(立法理由參照)。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及來文說明二所示,國有耕地放租程序歷經篩選並受理申請可放租耕地、勘
查現況、公告放租、受理申請、審查、核定放租及訂定租約等階段,故人民申請許可
國有耕地放租案件,如在前揭放租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原則
應適用變更後之新法規處理;惟就個案而言,新法規與舊法規比較結果,如舊法規對
當事人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來函所詢本辦法
修正前國有財產署各分署已公告放租且尚未期滿,其公告是否有效一節,仍請參酌上
開說明,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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