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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所詢各級學校擬任用或已任用之教育人員,如經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兒童 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處以罰鍰者,各級學校得否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查詢疑義 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1.08. 法律字第106035165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月8日
    主旨:有關貴部所詢各級學校擬任用或已任用之教育人員,如經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處以罰鍰者,各級學校得否函請衛生福
       利部協助查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12月12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172281號書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
       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
       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前揭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若無其他法令應優先適用者,方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本部 1
       06年 7月18日法律字第 10603509860號、 106年 2月22日法律字第 10603502460號、
        103年12月 1日法律字第 10303513840號函參照)。
     三、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
       免職: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 2項規定:「教育
       人員有前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外,
       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年至4 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第 5項規定:「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 1項第
        1款至第12款及第 2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
       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準此而言,如教育人員有任用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12款情形,固可依同
       條第 5項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惟如教育人員具有第13款情形時,則尚
       須依同條第 2項規定經議決解聘或免職等處分者,始得依同條第 5項規定辦理通報、
       資訊之蒐集及查詢。至於教育人員若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符合任用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13款
       情形,但尚未依法議決解聘或免職等處分者,因不在同條第 5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則
       該規定是否有意排除主管機關對此種情況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權限?允宜
       由貴部先行釐清;如非有意排除上開情形,此時各級學校欲蒐集及查詢相關資訊,揆
       之首開說明,則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得向有關機關(如衛生福利部)查明;又如各級學校
       自有關機關蒐集有關教育人員涉有前屬違法行為資訊後,據以依法為解聘、免職等處
       置時,則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仍應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於執行此一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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