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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條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及 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相關規定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6.10.19. 環署空字第1060076      60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主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條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
       辦法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相關規定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8條第 4項規定,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
       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
       或交易,本署並依同條文第 5項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
       及交易辦法(以下簡稱保留抵換交易辦法)。
     二、另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3項,防制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
       、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另查保留
       抵換交易辦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防制措施包含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
       。另依據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柒、三、(五)削減量差額審查之第 5點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具體防制措施所致;屬環境影響評估書
       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及其第 6點規定,經地
       方主管機關認定非屬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之防制措施者,不核發削減
       量差額。前揭條文管制精神係為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防制措施所致,削減量差額申
       請審查時,其削減量差額應扣除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以確保整體總量管制區域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降低,以達總量管制計畫之目標。
     三、故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規定,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
       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6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保留抵換交易辦法
       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相關內容,規範削減量差額應為扣除法規義務要
       求所致之減量,並無牴觸空污法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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