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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政黨辦理法人登記,應優先適用政黨法或民法規定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2.26. 法律字第107035015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2月26日
    主旨:關於政黨辦理法人登記,應優先適用政黨法或民法規定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7年 1月31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70003439號函。
     二、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
       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
       均有規定為前提(本部 101年 5月 1日法律字第 10103102930號函參照)。又民法第
       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準此,民法關於法人成
       立之相關規定,具有普通法之性質,關於政黨之成立,如政黨法就同一事項,有特別
       之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但如有規範不足之處,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以
       ,政黨法人因有其特殊性而另以政黨法予以規範,則其組織、章程及相關設立事項(
       如貴秘書長來函所舉政黨法第15條及第16條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之規定。
       惟如就法人登記之相關要件及程序等一般性事項,政黨法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仍應適
       用民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 1第 2項規定:「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惟政黨法第45條規定:「…人民團體
       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法
       律適用之爭議,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準此,關於政
       黨成立等有關事項,現已制定專法規範,為避免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於政黨
       法施行後,產生究應適用政黨法或人民團體法之爭議,爰為上開規定。然在政黨法無
       特別規定時,關於政黨法人登記等相關事項,則適用民法(普通法)相關規定,要屬
       符合說明二之法律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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