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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向貴局請求損害賠償涉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可行救濟程序 」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2.23. 法律字第107035025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2月23日
    主旨:有關貴局旅客向貴局請求損害賠償涉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可行救濟程序」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6年11月29日鐵運營字第1060037682號函。
     二、按鐵路法第 1條規定:「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62條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
       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項)。前項鐵路行車及其
       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
       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第
        2項)。前 2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第 3項)。」查鐵路法就第62條鐵路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特
       別規定,依鐵路法第 1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簡上字第 554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29條第 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第 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是以,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僅發生「相對中斷效力」,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不可,否則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又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
       ,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施啟揚,民法總
       則,2007年 6月, 7版,第 401頁參照)。另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為承認之表示者
       ,即因承認乃確定的中斷事由,而發生「絕對中斷效力」,前已進行的時效期間,自
       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消滅,並自承認之表示為對方所了解或達到對方時起,時效
       重新開始進行(施啟揚,前揭著,第 402、 407頁;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年 3月
       ,第 600、 601頁參照)。有關本件來函所詢貴局就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認定是否
       允當乙節,須視該請求權於消滅時效進行中,有無發生上開民法第 129條所定消滅時
       效之中斷事由而定,請貴局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末按民法第 144條第 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債務人有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本部 100年 1月27日法律
       決字第1000001424號函參照)。準此,即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債權人之權
       利仍然存在,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而拒絕給付。至於本件依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損害賠償暨補助
       費發給辦法」所為之賠償事件,其可行救濟程序為何及是否尚存其他救濟途徑,因事
       屬貴管,仍請貴局本於權責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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