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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JF01020按摩業」、「 JF01030腳底按摩業」及「 JF01010傳統整復推拿業」之營業稅起 徵點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4.10.06. 經商字第104006897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0月6日
     1.查大法官釋字第 649號解釋認為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
      由之客觀條件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據
      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及
      同條第 6項規定於 100年10月31日失其效力,故本部於 101年07月02日以經商字第1010
      2423440 號函廢止有關按摩業非商業所得經營業務之相關函釋,並公告「 JF01020按摩
      業」、「 JF01030腳底按摩業」及「 JF01010傳統整復推拿業」之營業項目代碼在案。
      是以,如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除符合商業登記法 5條規定小
      規模商業外,仍應依本法辦理商業登記,合先敘明。
     2.案經函轉財政部 104年 9月18日台財稅字第 10404622540號函復略以:「……前開77年
      署函(按:財政部賦稅署77年 3月 7日台稅二發字第770044235 號函)及84年部函(按
      :財政部84年 7月12日台財稅字第 841634845號函)意旨,個人非受僱支領薪資,而以
      自身勞力應顧客召喚外出或在住宅附設按摩室從事按摩或整復推拿業務,如經稽徵機關
      認屬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應將其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
      稅。……又基於貴部於 101年 7月 2日公告旨揭行業之營業項目代碼以來,以商業名義
      經營之業者(不限前開公告後始營業者),除符合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之小規模商業
      外,均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而學理上認為倘經登記為公司或商號者,即可充分滿足『
      營利事業』之構成要件,因此,按摩業等倘自行選擇以『商業名義』(如獨資或合夥商
      號方式)對外經營業務,並依商業登記法第 4條規定,辦妥商業登記者,已非『個人』
      而為『營利事業』,即不屬個人『執行業務者』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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