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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文件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5.09.26. 經商字第105000776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26日
1.查 105年 5月 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26條第 1項,刪除修正前條文之但書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符合第 1項本文之規定者即得申請之,主管機關應無須再審酌其必要性
。準此,凡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至
於「登記文件」係指核准登記案件之申請書暨本法及授權子法規定之申請登記文件,至
非本機關之核准函、身分證明文件、補正文件、退件資料等為可查閱但禁止抄錄或複製
之文件(本部90年10月 5日經商字第 09002222740號函參照)。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第19條第
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蓋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
料,對當事人隱私權益影響甚大,自應以法律規定為必要(99年 5月26日修正第16條立
法理由第 4點參照)。準此,商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將涉有個人資料之
商業登記文件,提供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查閱、抄錄或複製,屬個人資料
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符合上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 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而利
害關係人等依本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向商業主管機關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行為,屬個人
資料之蒐集,亦符合上開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1款之情形。惟其查閱、抄錄或複製範
圍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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