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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應同時遵守「商品檢驗法」及「商品標示法」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093.12.30. 經商字第093024065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一、查有關法規之適用,若同時存在數種且處於相同位階法規時,其適用之順序及原則,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
       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惟上揭原則之適用係以數
       法規對「同一事項」同時加以規定為要件,亦須具備三項要件:( 1)須有兩種以上
       法規同時有效存在;( 2)須此兩種以上法規,對同一事物均有所規定:所謂比較,
       應為就某一特定事物作基準而加以比對,故此兩種法規,均應對該特定事物有所規定
       。倘若該兩種以上法規,各自規範之內容並無交集或僅為部分交集,則至多僅能分別
       說明,而無從比較,即無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 3)須此兩種以上法規,對同一事
       物作不同規定;換言之,須兩種以上法規對同一事物有不同規定,或寬嚴差別。
     二、查商品檢驗法係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針對應經
       檢驗之商品、檢驗方法及流程等事項加以規定;商品標示法係為商品正確標示,維護
       企業經營者之信譽,針對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
       明書所為之表示加以規定。上述二法並非針對同一事物加以規範。縱然商品檢驗法亦
       涉及部分標示事項(部分交集),惟尚無排除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相關規定之寓
       意,是以,應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報驗義務人或或企業經營者應分
       別遵守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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