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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執行事宜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3.20. 台內營字第107080471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20日
關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執行事宜,其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
效:
一、適用對象:依區域計畫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開發許可案件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議許可或廢止許可。另依同條項但書
規定,非位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劃設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之案件,且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由本部審議許可或廢止許可:
(一)一定規模以上:案件面積規模達三十公頃以上;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分次申請毗連
土地擴大之開發計畫審議,累計面積規模達三十公頃以上者。
(二)性質特殊:「坐落土地跨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填海造地案
件」、「軍事設施、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建設計畫或因應緊急天然災害所需設
施等中央政府機關申請之開發案」。
(三)位於環境敏感地區:申請案範圍有屬「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水庫集水區(
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或「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等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
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占申請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情形:變更開發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坐落土地跨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
2.填海造地案件。
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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