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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後段「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規定疑 義補充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3.01 環署水字第10700133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1日
    主旨:關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後段「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規
       定疑義補充規定,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年 2月12日新北環水字第1070231837號函暨本署 107
       年 1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70006136號函(諒達)辦理。
     二、本署 107年 1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70006136號函(諒達),略以,旨揭規定應由主管
       機關作成勒令歇業之行政處分,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處分,爰勒令歇業之處分
       機關為主管機關,勒令歇業之執行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水污染防治法之勒令歇業處分規定,係見於同法第40條、第43條、第45條、第46條、
       第46條之 1、第48條、第49條、第51條至第55條等規定,由主管機關依違規情節輕重
       做成罰鍰、限期改善、停工或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勒令歇業等處
       分。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由環保主管機關查獲並處分致須勒令歇業,環保
       主管機關非核發相關合法設立許可或登記之機關,自須依同法第66條規定轉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執行廢止其合法設立許可或登記,事業屆時不得從事生產、營業等產生廢
       (污)水行為。況水污染防治法第 3條已明文,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此,依水污染防治法做成之勒令歇業處分,
       應由同法所定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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