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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營建工地為多名起造人,因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違反規定
裁罰時相關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2.27. 環署水字第107001615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2月27日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年 1月 8日新北環水字第1070011741號函辦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水措及檢測申報辦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是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
依「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規定格式,檢具削減計畫報請核准並據以實施
;又該規定格式有關「基本資料摘要」之負責人資料部分並明文,所稱「負責人」指
「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
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爰當個案中營建工地屬前述其他各類開發
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且為複數之自然人時,該等共同起造之複數自然人均為應
負責檢具削減計畫報請核准並據以實施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即營建工地)。故於該
等共同起造之複數自然人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時,均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所定水措及檢測申報辦法,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罰處分。
三、至倘複數自然人合意約定委任其中一人作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削減計
畫時之營建工地,則於該營建工地(即該受任人)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而應受裁罰處分時,自應以該營建工地(即受任人)為受裁罰處分對象。
四、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略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 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依環境教育法意旨,受裁罰處分對象即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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