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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營建工地為多名起造人,因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違反規定 裁罰時相關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2.27. 環署水字第107001615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2月27日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年 1月 8日新北環水字第1070011741號函辦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水措及檢測申報辦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是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
       依「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規定格式,檢具削減計畫報請核准並據以實施
       ;又該規定格式有關「基本資料摘要」之負責人資料部分並明文,所稱「負責人」指
       「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
       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爰當個案中營建工地屬前述其他各類開發
       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且為複數之自然人時,該等共同起造之複數自然人均為應
       負責檢具削減計畫報請核准並據以實施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即營建工地)。故於該
       等共同起造之複數自然人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時,均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所定水措及檢測申報辦法,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罰處分。
     三、至倘複數自然人合意約定委任其中一人作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削減計
       畫時之營建工地,則於該營建工地(即該受任人)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而應受裁罰處分時,自應以該營建工地(即受任人)為受裁罰處分對象。
     四、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略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 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依環境教育法意旨,受裁罰處分對象即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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