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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夥而生負責人解任之辦理事項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098.04.16. 經商字第098020384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16日
1.按民法第 685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
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
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準此,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於該商業登記
事項註記:「合夥人○○○出資額經法院裁定扣押,依民法第 685條第 2項規定該合夥
人發生退夥之效力」,並將上開註記函知該商業,且因退夥而生之負責人解任等情事,
應函告該商業儘速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屬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或合夥契約書。
2.另商業登記法之立法本旨,係督促商業辦理商業登記,以作為法律文件收送依據,至合
夥人權益事宜尚非本法規定之範疇,倘合夥人權益受有損害,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併
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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