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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校函詢配合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而提供學生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 1項但書第 2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要件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5.15. 法律字第107035067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5月15日
    主旨:有關貴校函詢配合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而提供學生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 2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要件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校 107年 4月11日世新廣字第1072000429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檢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特定目的代號 0
       14),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職務所必要,而蒐集相關個人資
       料,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本部 101年 1月 4日法律字第1000024207號函參照)。
       是本件依來函附件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為偵辦案件之目的,屬於執行法
       定職務,且公文業已表明案號、蒐集之必要範圍以及「除由貴校提供外,別無其他方
       式得以查知持卡人之資訊」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而得為本件個人資料之蒐
       集及處理。
     三、次按個資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貴校所持有之學生個人資料,依來
       函所述係為「教育與訓練行政」及「學生(含畢業生)資料管理」而蒐集,故提供予
       檢察機關實施偵查,屬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
       訴追,俾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法官法第86條參照),本件貴校為唯
       一保有該等偵查關鍵線索之非公務機關,檢察機關別無他法取得。是以,貴校為協助
       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需要而提供該等個人資料,自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提供之範圍則依檢察機關偵查案件必要範圍而定。
     四、另查貴校來函說明三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係認:監視系統
       係基於犯罪偵防目的所設置,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基於「行政裁罰」之特定目的
       ,蒐集並利用監視器攝錄光碟畫面以佐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為增進公共
       利益者」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故無法證明符合個資法第16條所述例外事由;惟該判決
       並未就犯罪偵查是否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所論述。至於本部 101年11月 8日
       法律字第 10103109010號函係說明刑事警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蒐集個人車行紀錄資料時
       ,高公局為協助偵查犯罪需要提供該等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 2款「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綜上,可知兩者案件
       事實不同、蒐集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法定職務不同、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亦不同
       ,尚無貴校所述「兩者就犯罪偵查是否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不盡相同之解釋」之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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