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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事業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令停工(業),並 撤銷或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後續繼續營運許可申請程序之補充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5.03. 環署水字第107003113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5月3日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年 4月23日中市環水字第1070040758號函辦理。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第 3項復工(業)程序規定之意旨,係就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
       )之事業,經主管機關令停工(業),後續繼續營運時,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功
       能評鑑及許可核准事項之申請程序。是就該等對象除經主管機關令停工(業)外,亦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其後續繼續營運時,考量其已設置廢(
       污)水處理設施,為實現水污染防治以維護水體水質,故應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
       復工(業)程序規定辦理,即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
       (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並納入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證(文件)之核准登記。三、承上,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5項第 1款第 1目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並申請復工(業
       )者,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
       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
       辦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規定申請復工(業),應於提出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公開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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