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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院「保護農地─處理農地上新增違規工廠行動方案」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排定拆
除之建築物,另涉該建物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行政救濟程序,如何妥處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6.29. 法律字第107035096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6月29日
主旨:有關行政院「保護農地─處理農地上新增違規工廠行動方案」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
排定拆除之建築物,另涉該建物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行政救濟程序,如何妥處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貴府 107年 5月 1日府建使字第1070138623號函。
二、按有關行政處分之執行,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採「行政爭訟不停止執
行原則」,即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銀行法第 134條、稅捐稽
徵法第39條),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並就行政處分得例外停止執
行之要件設有規定。本件來函說明二略以,旨揭行動方案經貴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
排定待拆之違章建築物,嗣申請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經貴府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並向貴府申請暫緩執行
拆除。惟本案申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究為貴府依區域計畫法命拆除之行政處分,抑或
係貴府駁回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之行政處分?似有未明,宜先予釐清;又該行政處
分是否停止執行,因涉及具體個案情節是否合於例外停止執行要件之認定,應由貴府
本於權責審酌。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依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依第 2條第 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準此,當事人依國賠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仍
須先確定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事由,係何種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
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部94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39604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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